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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磊:以“税收中性”保护基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

作者:白鸽    栏目:财经    来源:中新网    发布时间:2017-06-20 10:46   阅读量:11277   

“基金行业税收应回到税收中性原则,对基金财产的税收安排不能扭曲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正常投资行为,保护基金进行长期投资、组合投资的积极性和不同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为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稳定夯实制度基础、预留创新空间。”6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在2017年中国风险投资论坛上做出上述表述。

洪磊表示,落实《基金法》关于基金财产的税收原则,以“税收中性”保障基金组织架构的创新活力。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通过架构设计可以实现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结合与平衡,达到投资效率最高化、利益分配合理化的理想目标,为金融服务创新提供了可能性,有利于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效率。保持基金的税收中性是最有利于基金行业以及资本市场创新发展的政策选择,因此,境外市场一般不在管理主体层面征收基金财产的税收。

“我国基金行业发展时间不长,资本市场尚不成熟,在现阶段仍需要大力发展基金工具,促进FOF等大类资产配置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的创新发展。对投资运作中的基金财产征税,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征税问题,阻碍基金行业及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洪磊说道,《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上述条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基金的信托性质,基于基金财产的纳税主体为基金持有人,因此,只有在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获得投资收益时才缴纳所得税。国际通行做法是将基金财产的税收列入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在资金退出端征税,并对长期投资者实施税收减免或递延政策。非公开募集证券基金与公募基金只是募集方式不同,其投资标的、运作方式并无区别,均受《基金法》规范,均属于“证券投资基金范围”,应当一体适用税收中性原则。

早在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40号文),对资管产品纳税作出相关规定。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文件表示,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随着7月1日的临近,资管产品“营改增”也引发基金行业广泛关注。

据《证券日报》基金新闻部记者了解,今年6月13日,基金业协会法制工作专业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对基金行业实施“营改增”涉及的法制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建议实施“营改增”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依法推进相关政策实施。要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和可操作性,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对“营改增”的总体安排,降低整体税负,简化征收环节;要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协调性,坚持《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征缴安排中尊重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体现政策的前瞻性和导向性,以“营改增”为契机建立健全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资本市场综合税制体系,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形成有利于资本形成和长期投资的综合税制安排。记者 赵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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